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乙○○
丙○○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甲○○
共同
非訟代理人 王心甫 律師
相對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甲○○原聲請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5,810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後更正擴張聲請金額為126,350元(見本院卷二第359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述部分聲請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乙○○、丙○○之親權人確定。惟自113年3月1日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乙○○、丙○○與聲請人甲○○同住,並由甲○○扶養照顧,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丙○○之母,離婚後對聲請人乙○○、丙○○仍負扶養義務,兼以聲請人乙○○經診斷有發展遲緩之問題,並患有輕型地中海型貧血及異位性皮膚炎,聲請人丙○○則經診斷有語言遲緩之問題,並患有輕型地中海型貧血,均需要持續治療而支出較高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故參酌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5,270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平均分擔,聲請人甲○○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由聲請人甲○○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26,350元;另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12,635元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26,350元,及其中75,81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暨其餘50,540元自家事變更聲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各12,635元。如有1期延遲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無穩定工作,偶爾幫朋友擺攤之每日收入約為1,000元,但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又相對人每月尚需償還兆豐銀行之信用貸款約12,000元至119年,是相對人自離婚後客觀經濟能力下降,已無力負擔過高之扶養費,且聲請人乙○○、丙○○之住院醫療費用亦能申請保險理賠金,故聲請人乙○○、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各10,000元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分擔2分之1,另相對人已支付聲請人乙○○、丙○○113年3月至6月之扶養費合計共40,000元,並非未負擔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乙○○、丙○○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乙○○、丙○○之親權人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乙○○、丙○○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乙○○、丙○○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甲○○目前服役,相對人於113年4月4日已自○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目前協助友人之擺攤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迄119年每月需償還信用貸款12,000元,另聲請人甲○○、相對人11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616,663元、416,929元等節,業據聲請人甲○○、相對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貸款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07、223至235頁;卷二第345、3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人甲○○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兼衡聲請人甲○○、相對人皆同意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3、121頁)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㈣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渠等扶養費各12,635元一節,聲請人乙○○、丙○○雖未完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乙○○、丙○○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又本院審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採為一般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抽樣統計之數據,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仍應綜衡個別需要及各個家庭之收支狀況予以個別認定。查聲請人乙○○、丙○○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聲請人甲○○、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乙○○、丙○○目前分別為6歲、4歲之兒童, 依渠 等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雖聲請人乙○○、丙○○因發展遲緩、語言遲緩、輕型地中海型貧血、異位性皮膚炎等問題及疾病之治療,需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惟 因渠 等投保之醫療保險已可減輕醫療費用之負擔,尚無庸因此支出超出一般水準之醫療保健等生活費用,復參以聲請人甲○○、相對人經濟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乙○○、丙○○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至相對人雖以其目前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前開扶養費之金額等語抗辯,然依上開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是以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則依前揭所定聲請人甲○○、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㈥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是以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又按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㈡聲請人丙○○、丙○○自113年3月1日至113年7月29日間係與聲請人甲○○同住受照顧乙節,相對人並不爭執,故聲請人甲○○主張前開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相對人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聲請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聲請人甲○○、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系爭代墊期間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乙○○、丙○○當時分別為5歲、3歲之兒童,依渠等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雖聲請人乙○○、丙○○因發展遲緩、語言遲緩、輕型地中海型貧血、異位性皮膚炎等問題及疾病之治療,需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惟因渠等投保之醫療保險已可減輕醫療費用之負擔,尚無庸因此支出超出一般水準之醫療保健等生活費用,復參以聲請人甲○○、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間經濟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乙○○、丙○○於系爭代墊期間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系爭代墊期間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360頁),相對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則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間(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共計4個月又29日)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共計為98,710元(計算式:(10,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4個月)+(10,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29/31)=9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相對人辯稱其於系爭代墊期間曾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共40,000元之扶養費乙節,業據提出存摺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洵屬可採,是聲請人甲○○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自應扣除上開相對人已支出之40,000元,可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關於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數額應為58,710元(計算式:98,710元-40,000元=58,710元)。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8,71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