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七與附表編號六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列日期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五、七所列之刑,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六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五之犯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七與附表編號六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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