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林竹裡 相對人 王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應係指法院應調查抵押權人有無提出相關文件,除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另應提出借據或其他借款憑據、放款帳戶明細等資料,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抵押權人有無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項,以判斷是否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借款憑據,以證明其所設定之抵押權所供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原裁定未注意及此率予准許之裁定顯有違誤。
二、次按請求權時效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民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新台幣80萬元,清償日期為民國(下同)82年8月21日,是該借款之消滅時效期間,自82年8月21日起算,至97年8月20日即已完成,相對人迄今未訴請清償,抗告人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從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消滅不存在,該抵押權亦失所從屬,亦應消滅,自不應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貳、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即聲請人對於抗告人82年7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分別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82年8月21日之普通抵押權,並於101年8月23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相對人以上開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於82年8月21日屆至,抗告人尚積欠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法院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借款憑據,以證明其所設定之抵押權所供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已於97年8月20日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乃得否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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