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淑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淑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淑慧(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0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至11)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8、12至20),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附表9至11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犯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前開案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其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他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