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金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751號指揮書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上開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而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既非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抗告人如認依據該裁定而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見抗告狀附證二),裁定中清楚載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受刑人已於民國95年3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101年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1至5所示之罪,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等語。然附證一即臺北地檢署109年4月16日北檢 欽次 108執聲他669字第1099029423號函,竟無視裁定意旨,稱:「請監獄審酌是否註銷假釋」,以接續執行方式指揮執行。
㈡臺北地檢署換發103年度執更次字第751之1號指揮書載:「刑
期起算日為99年11月26日(此為前案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扣除假釋在外期間2年17日(此期間包含假釋期間已視為執行完畢部分)期間順延,期滿日為113年9月11日」(見抗告狀附證四)。此接續執行方式導致抗告人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中,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及前案執行時縮刑部分等應有權益消失,致使抗告人相較於換發前指揮書期滿日延後,需多服刑8月20日,明顯有違公平正義、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意旨,爰懇請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即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質上之審查。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北地檢署109年4月16日北檢欽次109執聲他669字第1099029423號函及103年執更次字第751號之1執行指揮書,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35號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函文、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之案件既已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