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30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葉東霖 具保人 葉志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109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志賢因被告徐葉東霖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保證金20萬元停止羈押,惟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確有通知開庭時間,故被告於109年5月9日於另案中即遵期到庭,並未逃匿,檢察官未發布通緝即聲請沒入保證金,並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即令曾經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20
萬元,由具保人於107年11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是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傳喚被告於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27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無著,迄至109年5月4日仍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到,致未能執行刑罰,有拘票暨報告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原審據此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㈢惟被告嗣已於109年5月10日到案並入法務部○○○○○○○執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原審於109年5月4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未宣示,其裁定正本係於109年5月11日合法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於109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具保人住處(須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原審送達證書即明(原審卷第47、55頁)。則不論被告先前未到案之原因為何,其於原審109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於109年5月11日送達檢察官發生效力前,已於109年5月10日入監執行徒刑,即非逃匿之狀態,自不得以被告逃匿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即失所據,依法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容有未合,被告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