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號原告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院台訴字第0980098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高雄縣永安鄉公所「鄉長座車採購」採購案,於95年12月29日至96年1月5日(原處分書務載96年1月15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8年6月5日原民衛字第0980026589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4,784元(原處分書誤載為「1萬4,78元」,業經該會以98年12月1日原民衛字第0980057680號函更正)。原告不服,以其所簽合約並未載明須繳納代金,採購機關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承辦人員亦未表明須注意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其無從得知相關資訊,並無過失,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出售小自客車壹輛予高雄縣永安鄉公所
,當時雙方簽約時,買方之承辦人員並未聲明須依府採購法,且在其合約書上也未表明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有關約定。雖決定書以:『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既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鄉長座車採購」採購案之招標、決標作業,訴願人參與投標時,即應就攸關自身權益之採購事項及法令善加注意,並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等予以綜合考量、風險評估,是否有能力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以及違反法令或執行上有未逮時應負擔之成本。』,但原告不知有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相關之規定,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公務人員,在採購當時即應告知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以免原告觸法而遭受處罰,但遺憾的是承辦人應告知而未告知,是不懂法律之規定?亦是故意未告知?顯然承辦人員已違反職務上之職責。
㈡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鄉長座車採購」採購案簽時,採購承辦人員當時在其投標須知、契約內容內,均未記載須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如何於投標前就全面予以考量、進行風險損益評估其有否能力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並於得標後注意自身權益或法定義務?原告無從得知資訊,也無法得知。
㈢綜上所陳理由,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原告依法當然不予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政府採購案後,即負有法定僱用義務,並
應履行合約,而不得以其不熟諳相關法令規定,就主張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配合發布相關解釋令文予各級政府機關,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周知。同時配合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是以,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可依相關法令或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然原告似未就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善加注意,且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政府採購案後,即負有法定僱用義務,並應履行合約,而不得以其不熟諳相關法令規定,就主張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本法第12條規定。
㈡原告自91年6月21日起即承接政府採購案件應已知依政府採
購法標得政府採購案後,負有法定僱用義務,且系爭採購案既非第一次與政府機關辦理財物採購案,採購程序(招標方式皆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無不同,難謂其有不知負有法定僱用義務之可能。
㈢原住民就業代金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有公法上義務之負擔。
1.釋字第593號解釋文首段節以:「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2.本法第12條暨採購法第98條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本會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究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凡合於法規構成件者,即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故系爭標案承辦人未告知有採購規定之適用、從外觀上無從知悉有無補助之事,於法自有未盡允洽之處,委無足採。
3.本件公法義務之性質已如前述甚明,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更非得由當事人自行選擇負擔否與或事前預先免除;再者,本法第12條係公法上特別金錢給付義務,其與私法領域之契約自由原則有間,自不得容許當事人以契約方式規避義務之履行,原告來文所持等語,其於法令有所誤解為是。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然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茲就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於履約期間未僱用足額原住民人數,對原告課以14,784元之代金,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函、原告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應納代金及標案資料一覽表、高雄縣永安鄉公所96年4月23日永鄉行字第0960003405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8年4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80017980號及98年6月5日原民衛字第0980026589號函、原告98年4月22日陳述意見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
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同施行細則第108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復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1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3項)。
」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再按行為時(92年2月21日修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㈢查原告於95年間參與高雄縣永安鄉公所之「鄉長座車採購」
政府採購案,於得標與永安鄉公所簽訂採購契約,履約起始日96年12月29日,且於96年1月5日履約完畢,此有高雄縣永安鄉公所96年4月23日永鄉字行第0000000000號函、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附原處分卷宗以及訴願卷宗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13、14)。被告依照勞工保險局提供之按月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認定原告於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此有原告公司勞保總人數、原告公司勞保原住民名單、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招標採購鄉長坐車採購投標廠商聲明附訴願卷宗可稽(訴願卷宗頁28-29、43)。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標得本件政府採購案後,應於履約期間內雇用足額之原住民,惟其並未為之,其違反法律之事證業已明確,從而被告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於法有據。
㈣次查,本件採購案之實際履約日期為95年12月29日至96年1
月5日;基本工資為每人每月15,840元(每日基本工資為15,840/30=528元),原告於95年12月29日至95年12月31日共
3日未雇用足額原住民共4人,所以必須繳納528元*4人*3天=6336元;96年1月1日未雇用足額原住民共4人,所以必須繳納528元*4人*1天=2112元;另查原告自96年1月2日起加保原住民1人,所以自96年1月2日至96年1月5日共4天未雇用足額原住民共3人,必須繳納582元*3人*4天=6336元,亦有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雇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在卷可憑。綜上,被告以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4,784元(計算式:6,336+2,112+6,336=14,784元。),並無不合。
㈤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於該
法公布施行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依職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參照),以90年11月13日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頁7)略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業經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茲配合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繳納代金之方式如下:…」,將該解釋令函予各級政府機關,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周知,該會並同時於91年11月27日配合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之規定。是以,原告於參與本案高雄縣政府永安鄉公所投標案時,即可依相關法令或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即便如原告所稱,該採購案承辦人員未告知以及契約書內容亦未提及,但原告既然明知其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其自有義務熟知相關法令,該等法律以及命令均屬於公開資訊可於相關網站或者其他管道輕易取得,然原告似未就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善加注意,當無法將責任歸咎於採購案承辦人員之未為告知。且如被告所稱原告自91年
6月21日起即承接政府採購案件,其本應明知於標得政府採購案後,負有法定僱用弱勢團體人員之義務,且系爭採購案既非第一次與政府機關辦理財物採購案,採購程序(招標方式皆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無不同,難謂其有不知負有法定僱用義務之可能。退萬步言,即便原告確實不知相關法令規定,亦無可歸責事由,惟本案原告於得標之後於95年12月22日填具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包邀採購鄉長坐車採購之投標廠商聲明(訴願卷宗頁43),該聲明事項第二至第九點,均有提及本次招標案係屬於政府採購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此亦有原告以及其負責人簽章確認,並且於聲明事項第十一項中亦讓原告填具目前原告於過內之員工總人數,所雇用之身心障礙人士以及原住民人數,所以原告當無法稱其不知政府採購法以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其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本件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性質核屬特別公課,乃係國家基於一
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例如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 陳敏 ,行政法總論,新學林出版社,2007年10月,頁269-271)。再按大法官解釋第426號意旨,可知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於本案乃規定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未達法定進用人數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其目的即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間,非以有無歸責性為要件,故原告以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主張免罰亦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4,78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