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炳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訴人即被告 邱正宗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7號、808號、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炳鐘、邱正宗二人均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明知 林文良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之母 林郭腰 治生前並未向 呂有明 借款,為使林 郭腰治 之其他繼承人誤認 林郭腰治 生前積欠他人債務共新台幣(下同)870萬元亟需清償,進而同意共同出售林文良、林郭腰治及林文良之弟 林文貴林文慶 共有之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獲取較高利潤,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25日18時許,在邱正宗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住處,由吳炳鐘提供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已繕打部分文字內容之借據3張、本票3張,由林文良、吳炳鐘、邱正宗、不知情之邱正宗配偶 吳秋敏 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分工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私文書、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將前揭偽造之借據、本票各3紙加以影印,再交由不知情之呂有明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借據、本票影本向林郭腰治之子 林文吉林丁財林文發 、林文貴催討欠款,嗣於96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該2名男子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果菜市場,持上開借據、本票影本交付林文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良以外之繼承人。
嗣因呂有明屢以電話或至工作場所向林文發、林文貴催討上開虛偽之債務,林文發、林文貴、林丁財乃邀約呂有明及該
2名男子商討該債務問題,其於過程中查覺有異而提出告訴。
二、吳炳鐘、邱正宗二人因受林文良之教唆(林文良教唆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而在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明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惟均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分別於下列時、地供前具結,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如下:
(一)吳炳鐘於97年5月5日上午,以證人身分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就林文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96年度他字第486號案件),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問:
林文良是否有開本票給你?)林文良很久以前跟人家借3百萬元,是我介紹,有開同額本票給那個人,那張本票的發票日還有金額、到期日是我幫他寫的,林文良只負責簽名,另外我還有幫他寫一張借據,他只是負責簽名,其他都是我寫的。他是簽他媽媽的名字,他自己是保證人」、「(問:在何時何地寫這張本票及借據?)在台北市○○○路一家西餐廳,時間應該是本票及借據上的日期92年3月31日,我們當場開本票及借據」、「(問:是跟何人借這筆錢?)姓呂,外號叫『一名』,住承德路一段23號。
他有開一家小麵攤」、「(問:借款是交給何人?)我不清楚,好像是當場拿支票給林文良。本票就交給『一名』」等語;復接續前揭偽證犯意,於98年9月30日以證人身分至原審法院第三法庭,就林文良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62號),於具結後虛偽證述:「當時林郭腰治跟我說她缺錢,當時林郭腰治身體很健康,簽立本票及借據的時間就是本票及借據上面記載的時間,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段○○號之薌田西餐廳,我記得當時是下午簽名的。林郭腰治是於92年3月31日前十幾天就跟我說她缺錢,並希望我可以幫他找人借錢,林文良也說沒關係,叫我幫忙找,所以我才幫忙找。92年3月31日簽立本票及借據時約有四、五人在場,林文良、林郭腰治都有在場,我於偵查庭應訊時,因為檢察官問的很倉促,所以我當時是回答林郭腰治沒有在場,但之後我回去想想,當時林郭腰治確實有在場,且有拿出印章給林文良蓋章。之後我是找到綽號『 一明 』的呂有明借錢給林郭腰治」、「事實上錢當時是呂有明拿現金交給林文良及林郭腰治,由林文良負責點收。錢是在簽立本票及借據後當場交付的。92年3月31日之借據是事先打字完成的,是呂有明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打字的」、「(問:當時林郭腰治有無同意林文良幫她簽名?)有。我會在本票上填寫到期日、發票日及金額也是林郭腰治說她不認識字要我幫忙的」等語。
(二)邱正宗於98年9月23日下午以證人身分至原審第三法庭,就林文良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62號),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問:你與林郭腰治、林文良、呂有明四人是否曾經在某處一起見面?)有一次是在林郭腰治的店裡面,林郭腰治要向呂有明借錢,因為她不會寫字,所以林郭腰治叫我幫她寫本票還是借據」、「(問:該次你是與呂有明一起來還是在店裡碰見呂有明?)呂有明跟我說要去宜蘭,我跟他說我也有一個朋友約我要去宜蘭員山鄉約看一塊農地,所以我們二個人就約好一起來宜蘭」;「(問:當天為何要書立第188、189頁之本票及借據?)就是林郭腰治與呂有明之間彼此有要借貸,所以委請我寫」、「(問:要向呂有明借款的事情,林郭腰治是否知道?)我記不清楚了,是她說她不會寫字,請我幫忙書寫」等語。
三、案經林文吉、林丁財、林文發、林文貴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炳鐘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被告邱正宗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03頁),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炳鐘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坦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林郭腰治名義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偽造本票並非供行使之用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正宗對偽證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分工方式欄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僅係因為同案被告林文良、吳炳鐘說要不同筆跡,伊始幫忙,並不知林文良、吳炳鐘係在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均知悉林郭腰治生前並未向呂有明借款870萬元乙情,為被告二人供承不諱(99年度他字第108號卷第63頁、原審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吉於原審他案審理中證述:林郭腰治應該不用向別人借貸,吃住都是在林文良的店裡面;林郭腰治過世後,林文良拿借貸資料給我看。但林郭腰治生前從來沒有跟我提過,當時林文良是拿1張清單給我看(98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98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發於原審他案審理中證述:林郭腰治有一塊位於內湖的土地有出租他人,租金都是林郭腰治在收,租金每月2萬4千元,3個月1期,匯入林郭腰治郵局帳戶內;林郭腰治生前沒有提過她缺錢,有時候我們給她錢,她還說不要,她不缺錢;林郭腰治有農保,即使住院也花不了什麼錢(98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106至10
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丁財於原審他案審理中證述:就我所知林郭腰治過世前,並無向他人借錢;林郭腰治過世前並沒有跟我說她缺錢用(98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11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貴於原審他案審理中證述:林郭腰治平時有租金收入,每月有租金2萬4千元當作他的生活費,每年我會固定給她6萬元,我認為這些錢應該足夠母親使用,且母親不可能亂花錢,母親也未曾跟我提及她有向人借錢(98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116至117頁)等語相符,堪認屬實。
(二)被告二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3紙、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3紙,為依附表一、二分工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填寫製作等情均坦承不諱(99年度他字第108號卷第99頁、99年度偵字第808號卷第58頁、99年度他字第108號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105頁),核與證人林文良證述情節相符(99年度他字第108號卷第97、98頁、99年度偵字第808號卷第56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邱正宗之妻吳秋敏證述:32
0萬元本票上之「93」、「7」、「20」、「0000000」、「參佰貳拾萬元整」、「93」、「元」、「20」是我寫的;320萬元借據之「林郭腰治女士」、「93」、「元」、「20」、「 林建龍 」、「參佰貳拾萬元」、「百分之壹」、「207354」是我寫的;那天我外出返家,吳炳鐘、林文良及邱正宗在家,吳炳鐘、林文良叫我幫他們寫,我就幫他們寫等語(99年度偵字第808號卷第5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影本3紙、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3紙可按(96年度他字第486號卷二第69至70之4頁),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三)林郭腰治生前並未向呂有明借款870萬元乙情,業如上述,是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影本3紙、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其內容自非實在,而該借據、本票之製作日期為96年4月25日,業據證人林文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08號卷第129頁),該日期為林郭腰治死亡日(95年10月21日)之後,林郭腰治自不可能授權被告林文良、吳炳鐘、邱正宗製作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影本3紙、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故被告林文良、吳炳鐘、邱正宗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影本3紙、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被告吳炳鐘、邱正宗對曾於前揭時、地,以證人身分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供前具結後分別就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虛偽證言等情均坦承不諱(99年度他字第108號卷第
164、166至167頁、99年度偵字第808號卷第58頁、原審卷第167、168頁),並有97年5月5日訊問筆錄、被告吳炳鐘結文、98年9月30日、98年9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邱正宗結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486號卷二第252至254、258頁、98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
209至218、249、164至175、180頁、99年度核交字第667號全卷),又林郭腰治生前並未向呂有明借款870萬元,該借據、本票均係於林郭腰治死亡後製作等情,業如上述,故被告吳炳鐘、邱正宗之前揭證言,均為虛偽陳述。而前揭證言,係有關林郭腰治有無積欠呂有明債務、林郭腰治有無同意被告林文良、吳炳鐘、邱正宗簽寫該借據、本票,該證詞足以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林文良是否應予起訴及本院對被告林文良是否應為有罪之認定,自係陳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故被告吳炳鐘、邱正宗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本於其所示之內容,對外有所主張。被告吳炳鐘辯稱偽造本票並非供行使之用云云,經查:
1.被告吳炳鐘於原審自承:簽本票及借據目的是為了騙林文良弟弟說他母親有欠這些錢,要林文良弟弟去跟林文良辦理繼承登記;我只是請呂有明去告知林文良弟弟這些事;本票及借據的影本是簽完後我拿去給呂有明,林文良、邱正宗知道我要拿本票的影本去給呂有明,拿給呂有明的目的是要呂有明拿去給林文良的弟弟看本票及借據,告訴林文良的弟弟們,他們母親有欠這些錢,希望他們把土地的繼承辦好來處理這個土地的事,賣這些土地來清償債務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05頁);核與被告邱正宗於原審證述:他簽本票及借據的意思是因為林文良母親生病時有用林文良的錢,若他們兄弟整合土地可以賣比較好的價錢,如果分別賣持分價格差很多;簽本票及借據是要拿給林文良弟弟看,告訴林文良弟弟們林文良也有欠人家錢,如果能夠一起出售土地,可以賣得較好的價錢,大家一起獲利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17、118頁),是被告吳炳鐘、邱正宗與林文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係為用以欺騙林文良之弟,由呂有明前往使林文良之弟弟們相信林郭腰治生前積欠如借據及本票所示之債務,進而同意處分共有之土地,達到獲取較高利潤之目的,足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貴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問:母親過逝以後是否有人找你討債?)是。當時他們到我三重果菜公司公司找我,對方出示3張本票及3張借據,要我拿出上面記載的金額要我還款。當時對方是二個身著黑衣的人來找我;我要對方提出證據給我看,他們說是我母親借的,所以他們就拿出3張本票及3張借據;他們是直接帶影本過來,並交付影本給我等語(98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115至1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附表一、二之借據、本票是母親過世後,有人去恐嚇其他告訴人後,林文發、林文貴拿給我看,我才第一次看到等語(98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發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林郭腰治過世後,有二個人拿了三張本票及三張借據來我公司找我,總共到我公司來了二次,前二次他們來公司找我的時候,我不在公司,但他們有另外去找林文貴要錢,當時林文貴有要求對方提出3張本票及3張借據的影本。林文貴拿本票及借據的影本給我看時,是我第一次看到,所以第三次我們才約他們見面,第三次我們三兄弟林丁財、林文發、林文貴就約對方三人到內湖一家咖啡店去談債務的原委,我們詢問他們債務的來源,他們說債務是我母親積欠的等語(98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丁財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林郭腰治過世後,黑道沒有找我或打電話給我找我討債,黑道是找我弟弟,他們跟我說的,當時黑道說錢是母親借的,所以要找我們兄弟出來談。我們於內湖談判時,他們說本票是我們母親寫的,章是母親蓋的,本票是被告交給他們的,所以要我們兄弟處理該債務;對方有三個人,我記得其中一個好像叫呂有明等語(98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110至111頁),綜合告訴人林文貴、林文發、林丁財之證述可知,林郭腰治死亡後,有二名身著黑衣之人持被告3人所偽造如附表二之本票影本前往向告訴人林文貴表示林郭腰治有積欠債款,而該本票係林郭腰治借款之憑證。
3.綜上,被告二人偽造該本票之目的,即係要使林文良之弟弟們相信林郭腰治生前積欠有如本票所示之債務,並交由呂有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持以向告訴人林文貴表示該本票為林郭腰治簽發,顯係要使告訴人林文貴相信該本票為真正,以作為債權之憑證,被告二人既係要將該本票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本於其所示之內容,對外有所主張而偽造,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甚明,被告吳炳鐘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六)被告邱正宗辯稱當天僅係因為林文良與被告吳炳鐘說要不同筆跡,其方幫忙,並不知林文良與被告吳炳鐘在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邱正宗於原審自承:簽本票及借據的意思是因為林文良母親生病時有用林文良的錢,若他們兄弟整合土地可以賣比較好的價錢,如果分別賣持分價格差很多,當初我有提供建商給他們,但建商一看他們的土地是持分,且兄弟太多就不願意買;(問:你當場在簽本票及借據時是否知悉他們簽本票及借據的目的?)是,就是我剛才所講的整合土地,六個持分可以作一次買賣,至於林郭腰治有無借貸,我不清楚,應該是沒有借貸關係;林文良當時是說林郭腰治有欠人家錢,他有幫忙還清了,林文良自己也有欠人家錢,他希望弟弟可以一起將土地賣給建商,這樣價錢會比較好,若個人持分出售的話價錢差很多;林文良有跟吳炳鐘說要吳炳鐘跟他的弟弟說他母親欠人家錢的事情,林文良有幫忙還錢的事情。簽本票及借據是要拿給林文良弟弟看,告訴林文良弟弟們林文良也有欠人家錢,如果能夠一起出售土地,可以賣得較好的價錢,大家一起獲利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足認被告邱正宗於製作附表一、二之借據、本票時,顯已知悉製作該借據、本票之目的,此再參酌被告吳炳鐘於偵查中證稱:林文良、我、邱正宗商量說寫這三張本票及借據後,要跟林文良的弟弟說他母親欠這些錢,是於寫本票及借據前一星期,在台北縣○○鄉○○路○段○○○號1樓商量的,在場的有林文良、林文慶、我、邱正宗及林小姐,在場的都有參與商量;簽立當天林文良、林文慶、我、邱正宗及林小姐都在;邱正宗不是提議者,邱正宗也有參與商量的過程(99年度偵字第808號卷第64至65頁)、於原審證述:(問:這些借據及本票是那些人說好要簽並要去騙林文良的弟弟的?)是我們在場的人一起商量的,有我、林文良、邱正宗,林文慶在場但沒有講話,林小姐即 林春蘭 也沒有理會,邱正宗的太太也是坐在後面,也沒有理會;本票及借據的影本是簽完後我拿去給呂有明,林文良、邱正宗知道我要拿本票的影本去給呂有明,拿給呂有明的目的是要呂有明拿去給林文良的弟弟看本票及借據,告訴林文良的弟弟們,他們母親有欠這些錢,希望他們把土地的繼承辦好來處理這個土地的事,賣這些土地來清償債務。林文良、邱正宗也知道是要叫呂有明去講這些事等語(原審卷第107、109頁),更足認被告邱正宗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核被告吳炳鐘、邱正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吳炳鐘、邱正宗與林文良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炳鐘、邱正宗與共犯林文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吳秋敏而偽造本票、借據,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呂有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行使偽造之本票、借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吳炳鐘、邱正宗偽造林郭腰治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借據、本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吳炳鐘於同一案件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偽證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應認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原判決誤載為教唆偽證罪,應予更正)。被告吳炳鐘、邱正宗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借據,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另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僅侵害一個法益,各只論以一罪。被告吳炳鐘、邱正宗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同時持以行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吳炳鐘、邱正宗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證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炳鐘、邱正宗均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二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等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20
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172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為使告訴人同意共同變賣林郭腰治留下之土地,竟以偽造虛偽債權憑證、有價證券之方式為上述行為,影響告訴人財產上權益及有價證券在交易市場流通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於受到共犯林文良之教唆,且基於避免自己亦遭受刑責,雖經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兼衡渠等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吳炳鐘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犯行;被告邱正宗坦承偽證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被告吳炳鐘、邱正宗二人各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證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另說明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之借據、本票各3紙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撕毀而不存在,該借據3紙為被告二人及共犯林文良所有,併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本票3張,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借據3紙、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林郭腰治」署押,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六、被告邱正宗上訴意旨略以:確實係因被告吳炳鐘及林文良說要不同筆跡,才幫忙在借據、本票上填寫,並不知道林文良、吳炳鐘是在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且林文良說因其母親林郭腰治生病時有用林文良的錢,因而認為林郭腰治有欠林文良款項,並協助製作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吳炳鐘上訴意旨略以:偽造本票之目的是要處理共有土地,絕非要向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請求給付票款,主觀上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云云;惟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本票是在林郭腰治死亡後,由被告二人與林文良共同偽造,且被告二人均明知偽造之目的,係為用以欺騙林文良之弟,使林文良之弟弟們相信林郭腰治生前積欠如借據及本票所示之債務,均已如上述,雖被告二人未實際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請求給付票款,但被告偽造本票後,以該本票影本作為債權憑據交由呂有明向告訴人主張債權,渠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被告二人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表一:
┌─┬────────┬─────────────────────────┐│編│偽造之文書│分工方式││號│││├─┼────────┼─────────────────────────┤│1│92年3月31日借據│林文良分工部分:在借款人欄偽簽「林郭腰治」署押1枚││││,並盜用林郭腰治之印章,在借款人欄蓋「林郭腰治」之││││印文1枚,並在地址欄填寫「宜蘭市○○路○○號」、身分││││證字號欄填寫「Z000000000」、電話欄填寫「000000000││││」。││││吳炳鐘分工部分:在本文欄中填寫「林郭腰治」、「92」││││、「3」、「31」、「 陳治明 」、「 參佰萬 」、「百分之││││壹」、「217331」、最後一行日期「92」、「3」、「31││││」。│├─┼────────┼─────────────────────────┤│2│93年1月20日借據│林文良分工部分:在借款人欄偽簽「林郭腰治」署押1枚││││,並盜用林郭腰治之印章,在借款人欄蓋「林郭腰治」之││││印文1枚,並在地址欄填寫「宜蘭市○○路○○號」、身分││││證字號欄填寫「Z000000000」、電話欄填寫「000000000││││」。││││由不知情之邱正宗配偶吳秋敏填寫部分:在本文欄中填寫││││「林郭腰治」、「93」、「元」、「20」、「林建龍」、││││「參佰貳拾萬」、「百分之壹」、「207354」。│││││├─┼────────┼─────────────────────────┤│3│94年12月30日借據│林文良分工部分:在借款人欄偽簽「林郭腰治」署押1枚││││,並盜用林郭腰治之印章,在借款人欄蓋「林郭腰治」之││││印文1枚,並在地址欄填寫「宜蘭市○○路○○號」、身分││││證字號欄填寫「Z000000000」、電話欄填寫「000000000││││」。││││邱正宗分工部分:在本文欄中填寫「林郭腰治」、「94」││││、「12」、「30」、「 郭錦春 女士」、「貳佰伍拾萬」、││││「百分之壹」、「216476」。│└─┴────────┴─────────────────────────┘附表二: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發票人│分工方式││號││││台幣)│││├─┼────┼────┼────┼────┼───┼────────────┤│1│NO217331│92年3月│92年6月│300萬元│林郭腰│吳炳鐘在到期日欄填寫「92││││31日│30日││治│」、「6」、「30」、金額││││││││欄填寫「0000000」、「參││││││││佰萬元整」、發票日欄填寫││││││││「92」、「3」、「31」。││││││││林文良在發票人欄偽簽「林││││││││郭腰治」署押各1枚,並盜││││││││用林郭腰治之印章,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蓋「林郭腰治」││││││││印文各1枚,並在發票人地││││││││址欄填寫「宜蘭市○○路82││││││││號」。│├─┼────┼────┼────┼────┼───┼────────────┤│2│NO207354│93年1月│93年7月│320萬元│林郭腰│不知情之邱正宗配偶吳秋敏││││20日│20日││治│在到期日欄填寫「93」、「││││││││7」、「20」、金額欄填寫││││││││「0000000」、「參佰貳拾││││││││萬元整」、發票日欄填寫「││││││││93」、「元」、「20」。││││││││林文良在發票人欄偽簽「林││││││││郭腰治」署押各1枚,並盜││││││││用林郭腰治之印章,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蓋「林郭腰治」││││││││印文各1枚,並在發票人地││││││││址欄填寫「宜蘭市○○路82││││││││號」。│├─┼────┼────┼────┼────┼───┼────────────┤│3│NO216476│94年12月│95年6月│250萬元│林郭腰│邱正宗在到期日欄填寫「95││││30日│30日││治│」、「6」、「30」、金額││││││││欄填寫「0000000」、「貳││││││││佰伍拾萬元整」、發票日欄││││││││填寫「94」、「12」、「30││││││││」。││││││││林文良在發票人欄偽簽「林││││││││郭腰治」署押各1枚,並盜││││││││用林郭腰治之印章,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蓋「林郭腰治」││││││││印文各1枚,並在發票人地││││││││址欄填寫「宜蘭市○○路82││││││││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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