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亦成選任辯護人劉家宏律師被告邱浚暐
楊家瑜 簡慶 和方 致淵 楊潪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5138號),因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亦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浚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慶和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致淵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潪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亦成為邱浚暐、楊家瑜之子,並與 田凱丞 曾有口角糾紛。邱亦成、邱浚暐、楊家瑜、簡慶和、方致淵、楊潪明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21時31分許,在邱亦成、邱浚暐與楊家瑜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營126之6號住處聚會時,見田凱丞與不詳男子數人前來尋釁,邱亦成隨即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朝田凱丞等人方向射擊1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田凱丞等人趕緊欲乘車離去。邱亦成、邱浚暐、楊家瑜、簡慶和、方致淵、楊潪明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家瑜、簡慶和拉扯田凱丞,再由邱浚暐以徒手及持球棒敲擊、方致淵持棍毆打、邱亦成及楊潪明以腳踹踢之分工方式,共同毆擊田凱丞,致田凱丞受有右耳撕裂傷2.5公分、右耳下撕裂傷
2.5公分、左側第2至5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肺挫傷出血、右遠端肱骨外側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凱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凱丞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2月11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0522號函附醫師說明及病歷、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浚暐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簡慶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邱浚暐、簡慶和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遇告訴人尋釁,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反而於告訴人欲乘車離去時,公然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顯非可取;兼衡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邱亦成、方致淵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邱浚暐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楊家瑜及簡慶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並判處緩刑之紀錄;被告楊潪明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其等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被告邱亦成、邱浚暐、楊家瑜、簡慶和、楊潪明均為高中或高職學歷,被告方致淵為專科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被告邱亦成陳稱: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擔任大貨車司機,需負擔家用;被告邱浚暐陳稱:已婚,有三個小孩,擔任大貨車司機,需扶養父母親、配偶及小孩;被告楊家瑜陳稱:已婚,有三個小孩,無業;被告簡慶和陳稱:未婚,有一個未成年的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父親已經過世,擔任鐵工,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方致淵陳稱: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擔任技術工,需負擔家用;被告楊潪明陳稱: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與祖父母、父親及小孩同住,父母親已經離婚,從事園藝工作,需要撫養祖父母、父親及小孩)、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角色分工、與告訴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持續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