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合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合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故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即無再予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空間,應逕行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被告前已有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無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從事賣水果生意,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已碎裂)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於警卷第10頁可稽,且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蔡合作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合作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2時2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當場扣得碎裂之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合作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08J298│││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號之事實。│││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三│台灣檢驗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應之事實。│││紙。││└──┴─────────────┴─────────────┘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以毋須待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可就該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被告蔡合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8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7年8月3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之事實,足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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