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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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徐素珍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徐李寶鳳 關係人 徐光雄
徐莉莉 徐素卿 徐素娥 徐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李寶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光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徐李寶鳳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徐莉莉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躺臥於床,對本院訊問則答非所問或僅以點頭回應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李女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李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李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李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6月10日(104)長庚院基字第069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為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社
工員訪視相對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案主(即相對人)夫妻長期由案子(徐光雄)負擔外籍看護及護理之家等照顧費用。另案子原安排外籍看護共同照顧案主夫妻,惟案三女(即聲請人)常返家指責並曾驅趕外籍看護,後曾安排案主至養護機構,惟案三女仍不滿,由案三女自行照顧兩週即不願照顧,以使案主受照顧狀況不穩,故案子另行安排案主至基隆市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週不定期探望案主。案夫表示期待由案子協助照顧案主,另案子表示案家經濟狀況尚可且有意願照顧案主,另案么女無意願擔任案主監護或輔助人,但期待案三女擔任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1040619397號函附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
查結果,認關係人徐光雄為相對人之子,長期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親密,且其住所與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距離較其他相對人之女住處近,能方便就近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配偶 徐清風 、相對人之女徐素卿、徐素娥、徐麗君均認為徐光雄較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上揭訪視報告及本院104年5月7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認應適宜由關係人徐光雄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徐素卿則為相對人之貳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近年由其負擔相對人養護費用,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由關係人徐光雄擔任監護人,應較聲請人徐素珍適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徐光雄為監護人,並指定徐素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徐光雄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徐素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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