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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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德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德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誠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受刑人邱德誠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日108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4日110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4日109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3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04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