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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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依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16號、110年度六簡字第17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因智識不足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以翻案,可以放過我嗎,不要再讓我入監服刑,拘役120日我也不想,我存的錢不是易科罰金的錢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70號、第216號判決正本。
二、按再審制度之對象,限於「確定之判決」,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2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即可明斯旨。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70號、110年度六簡字第216號案件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判決,惟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時,該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上開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