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蔡宜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勝薰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10年6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依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7日所為110年度六簡字第3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合。因該上訴聲明之欠缺係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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