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5號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張逸婷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己0000000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勞訴字第0980037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壬○○(於98年3月29日死亡)前於93年9月30日,自臺北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退職退保,並申領老年給付,經被告於93年10月12日核付在案。嗣壬○○於98年2月16日,由訴外人鳳祥瓦斯行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迨98年3月29日在執行鳳祥瓦斯行工作之際,因心因性休克、疑心血管病變死亡。原告以壬○○係因搬運瓦斯過程中,導致身體不適而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為由,於98年6月9日(被告外包收文章日戳)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壬○○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病死亡,乃於98年7月21日以保給命字第0986055187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委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保險人壬○○係因執行職務,導致促發心因性休克,應屬職業傷害:
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
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⒉查心因性休克原因據醫學資料所載,並非均導源於疾病,亦
有可能經由意外導致。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80063863號訴願決定書,就清潔隊員執行掃街職務引發心因性休克一事所為之訴願決定謂,「本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因性休克,但並未指明該心因性休克為死者原有之疾病。且心因性休克之原因據相關醫學資料所載,並非均導源於疾病,亦有可能屬意外導致者。且縱依該函示規定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先認定有無意外、遇險等外來因素,惟外來因素除通常之外力外,尚有其他基於實際狀況可予涵蓋者,例如天候導致氣溫遽變,均有導致意外死亡之可能,被告自應衡酌上開可能因素本於職權詳予調查。又本件江員既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則導致其造成心因性休克之因素為何?是否有充足之醫學證據可支持認定江員之死係因其痼疾而非意外所致?原處分究係依據何種事實判斷標準(例如就其工作形態、工作性質、工作量負荷、工作場所、死亡當日之天候或其他工作環境等相關事實即屬之)認定其死亡並非因遭逢意外事故或遇險等外來因素所致,從而論證其執行清掃工作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尚無直接因果關係?」可明。
⒊查壬○○受雇於鳳祥瓦斯行,負責搬運瓦斯桶至客戶指定地
點,而壬○○促發心因性休克時點正值其搬運瓦斯桶至6樓無電梯公寓途中,且其直接死因即為心因性休克,故壬○○確實係因執行職務(搬運瓦斯)而促發心因性休克致死亡,按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其促發心因性休克應為職業傷害。茍被告認壬○○促發心因性休克係導因於其原有之疾病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則應由被告就原告本身患有足以導致心因性休克之疾病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雖提具蓋有原告丙○○印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案
資料訪查回覆表」(以下簡稱訪查回覆表),主張原告丙○○於受訪時自承壬○○有高血壓病史云云。惟壬○○並無高血壓病史,其生前從未因高血壓就醫,亦未曾服用任何治療高血壓病症之藥物,且其身體健康狀況極為良好,自94年4月至死亡前,長達4年未因疾病就診,93、94年亦僅偶因腸胃不適或感冒就診,實難認壬○○曾患有高血壓疾病。雖原告丙○○於被告派員訪查時提及壬○○曾有測量血壓偏高情況,惟原告丙○○當時係指壬○○偶於坊間藥局或其他公共場所設置之免費血壓測量儀器檢測時,曾測出血壓偏高情況,因此家人曾叮嚀壬○○應注意飲食及運動,並非指壬○○患有醫學病理上所謂需以藥物診治之「高血壓」疾病;未料被告訪查人員竟擅於訪查回覆表勾選被保險人曾有高血壓病史,並於該問題後蓋用丙○○之印文;又該訪查回覆表非由原告丙○○填寫(其上6處手寫字跡均非原告丙○○字跡),且該印文亦係被告訪查人員代為蓋印,足徵該被訪查回覆表所載顯然悖於事實。被告捨向健保局或被保險人壬○○住所地附近診所調閱壬○○之就醫紀錄,逕以其訪查人員擅自勾選之簡易問答,認定壬○○患有高血壓病史,其認定顯屬輕率。從而,被告之特約醫師依據上揭訪查回覆表內容所為之鑑定意見(結論: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亦無參考價值。
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須舉證證明壬○○促發心因性休克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查壬○○死亡當日之工作地點(臺北縣永和市)平均氣溫僅攝氏5.6度,且全天下雨,氣候濕冷,又適逢清明節前後,鳳祥瓦斯行其他員工皆已請假,僅剩壬○○負責搬運全區瓦斯桶,體力負荷顯然重於平日,此由鳳祥瓦斯行負責人 劉心慧 之配偶於事發當時所稱,壬○○當日非常辛苦,早上不到11點,2個小時內就已搬運瓦斯至5、6個客戶住處,且多係無電梯公寓等語,足認壬○○於事發時搬運瓦斯桶爬至無電梯公寓6樓樓梯間時,所發生之心因性休克,顯與當時工作情況、工作場地、工作負荷等客觀因素有關,而非原有疾病所致。
㈡退步言之,縱認壬○○促發心因性休克非因意外傷害所致,
而係因疾病所致,然因壬○○係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應視為職業病:
⒈按「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
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
⒉被保險人壬○○促發心因性休克,係發生於其搬運瓦斯桶時
,確屬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規定之「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者,故縱認壬○○係因「疾病」而促發心因性休克,亦應視之為職業病。雖被告抗辯此疾病之促發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壬○○於事發當日確實承受異常之工作負荷量,已如前述,實難謂壬○○促發心因性休克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退步言之,縱認壬○○本身患有高血壓疾病(非自認),惟
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81號判決曾謂,「按高血壓未接受規律之藥物治療,遲早會有併發症發生;勞累忙碌之工作,更加速其產生併發症, 范君 於85年12月7日之發病,與工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足證 范國 勇於返程途中發病,該項疾病難謂與工作無因果關係。」,顯係認為雖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疾病,如其因工作勞累而於作業中、甚至是上下班往返途中發病,均應認其發病與工作有因果關係。觀本件壬○○係於搬運瓦斯爬至無電梯公寓6樓時促發心因性休克,其發病應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申請被保險人壬○○本人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1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分別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訂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分別為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所明文。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11號令(以下簡稱勞委會97年1月10日令)釋示,「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㈡原告雖稱壬○○係於搬運瓦斯執行職務時促發心因性休克,
應為職業傷害,且壬○○並無高血壓病史,訪查回覆表所述與事實不符;又縱壬○○促發心因性休克係因疾病所致,然因壬○○係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應視為職業病云云。惟查:
⒈據所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載,壬○○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則原告所訴壬○○為意外死亡,並無可採。另被告派員訪查壬○○之工作情形、發病經過及健康狀況等,並調取其健保就醫紀錄,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意見略以:「(1)未遭受異於尋常的工作身心壓力。(2)有高血壓,無定期診治。(3)未過度加班逾時。結論: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據此,壬○○係屬普通疾病死亡,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害,被告始依勞委會97年1月10日令,否准原告所請壬○○本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據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無客觀明確之證據顯示被保險人發病前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或過度逾時加班,因此所患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條件。」爰予審定駁回。
⒉原告訴稱被告訪查人員擅於訪查回覆表勾選被保險人壬○○
患有高血壓病史乙節,經查該訪查回覆表係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丙○○所作,並蓋有原告丙○○之印文,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⒊且原告所稱事發當日永和市氣溫僅攝氏5.6度,應屬有誤,
蓋依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98年3月台北地區平均溫度為
18.6度。⒋復查被告於98年6月23日派員訪查鳳祥瓦斯行,據受訪者劉
采縈表示壬○○於98年2月16日至該行從事運瓦斯工作,並無特殊壓力。是原告所請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及調查證據,爰無必要。
⒌又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認定,應視被保險人是否為執行職業
所致之傷害,或其疾病係於工作當場促發,且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本件被告既已確查實證,並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會2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審查,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壬○○發病死亡前,未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或過度逾時加班,其發病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死亡,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是被告所核否准原告所請壬○○本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應無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保險人壬○○是否係因執行職務,導致促發心因性休克,而該當於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之「職業傷害」要件?又或係屬於工作當場促發心因性休克,且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於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所謂之「視為職業病」?經查:
㈠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
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準此,若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依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本件原告於98年6月9日(被告外包收文章日戳),向被告申
請其父壬○○(於98年3月29日死亡)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遭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保監委會申請爭議審議結果,遭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經查本件被告否准系爭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申請,無非以壬
○○一周僅工作50小時,未超過負荷量,亦無逾時加班之情形;且依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壬○○有高血壓病史,其並未在工作中遭受易於平常之壓力或過度超時工作,故其死亡與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據,固非無憑。然查: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明定。次按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
⑵本件被告特約醫師審查之依據,其中之一為訪查原告之一丙
○○(即被保險人壬○○之女)之「被保險人個案資料訪查回覆表」,而據此認定壬○○有高血壓病史。惟查原處分卷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壬○○在93年3月27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雖有至新泰綜合醫院、台北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之就醫診療紀錄,然所罹疾病皆與「高血壓」無關,有上開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資參照(見原處分卷第31、32頁)。是壬○○既無「高血壓」之就醫診療紀錄,被告特約醫師認其「有高血壓,無定期診治」(醫師審查意見欄②參照),即失所據,被告引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徒以原告丙○○個自之陳述(即「被保險人個案資料訪查回覆表」),即逕以認定被保險人壬○○有「高血壓」之疾病卻未治療,自屬草率無稽,而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情形,堪以確定。
⑶且被告認定壬○○一周僅工作50小時,未超過負荷量,亦無
逾時加班之情形,係以在鳳祥瓦斯行工作之 劉采瑩 所為陳述為據。然查劉采瑩究與鳳祥瓦斯行何關,其係從事何業務,其就訪查人員詢以「被保險人每月及每週工作時數(含加班)若干?」,答稱「每週休一日,無需加班,周工作50小時左右」,暨問及「被保險人發病當日、前1週及前1個月工作內容為何?是否承受極大心理或生理壓力?」,所為「均從事送瓦斯工作,並無特殊壓力。」等語,又係依據何等資料等等,均未見有何文據資料附於「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可供查稽,自難信實。則被告特約醫師於審查意見欄①、③所載「未遭受異於尋常的工作身心壓力。」、「未過度加班逾時」等字樣即有可議,被告引為原處分之作成依據,自不無率斷。
⑷是以,本件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判斷,固已敘明其認定
之理由,但其或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或有採證調查上之疑慮情形,已如上述,被告竟引為原處分之否准理由,其有判斷上之違誤,堪以認定。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是被告所為判斷既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殊有違誤,爭議審議審定、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均不無疏漏,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被告機關,著由其依法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被保險人壬○○本人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一節,因尚待被告依本院上開見解予以調查審理,自應予以駁回其訴。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包括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庭所提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7月20日北經登字第09830197700號函及「天氣預報」資料)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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