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昇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昇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橋附近某處,可以預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用以發動該機車之鑰匙1串(為 周鈺翔 所有,於104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即使該機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收受綽號阿東之男子交付之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嗣於104年6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東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業於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害人周鈺翔失竊之本案機車,嗣於104年6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是向綽號「阿東」之友人借車,不知道本案機車是他人失竊之車輛云云。經查:
(一)本案機車及鑰匙1串係被害人周鈺翔所有,前於104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失竊時機車鑰匙仍插在該機車電門尚未拔下,警方查獲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及用以發動機車之鑰匙,均為伊遭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鈺翔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4頁),可徵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確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合先認定。
(二)次查被告就其取得本案機車、鑰匙1串之過程,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是於104年6月14日下午6時,在草湖橋溪邊,向友人「阿東」所借,機車鑰匙亦為「阿東」所交付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反面及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阿東真實姓名年籍?從事何工作?)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只知道綽號阿東,年約50歲左右,他只是打零工維生,也是遊民。」、「(問:你在向阿東借本案機車之前,你看過他騎這輛車幾次?)一次。是在我向阿東借車前一、二天。」、「(問:你看到阿東所騎那輛機車是新買的車輛,或是已經有人使用過的舊車?)是中古車輛。」、「(問:你向阿東借車時認識他多久?)很多年。我都跟他一起喝酒。」、「(問:是否住一起?)沒有。我只是機車壞掉去找阿東借車。」、「(問:你認識阿東好幾年,但是只有本案你向他借車之前的那一、二天就見過阿東騎這輛機車一次是嗎?)對。」、「(問:你向阿東借本案機車時他除了給你機車及鑰匙之外,有無拿機車行照給你看?)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衡情,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既為無業遊民,平日多在上述草湖橋溪邊喝酒,且被告在認識「阿東」多年之期間內,僅有在其於104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向「阿東」借車前1、2日,有見過「阿東」騎乘本案機車1次,是依被告與「阿東」間之交往情形暨「阿東」之經濟能力觀之,「阿東」應無足夠資力可供購買本案機車,被告對此當知之甚稔;況被告向「阿東」借車之際,依其目視即可知悉本案機車為中古機車,而非「阿東」當時購買之新車,加以「阿東」不僅未能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予被告持有或閱覽,用以證明該機車確為「阿東」本人所有,而「阿東」所交付之機車鑰匙,又係與一般住宅大門之鑰匙串成一串(見警卷第14頁機車鑰匙之照片即明),此均與「阿東」為無業遊民、平日無固定住居所、並無可能持有一般住宅大門鑰匙之情狀不合。依此,足認被告於收受「阿東」所交付之本案機車及鑰匙1串之際,主觀上應可預見該機車及鑰匙恐為他人失竊之物,其竟基於縱然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仍自「阿東」處收受本案機車及鑰匙,並予騎乘上路,直至為警查獲為止。顯見被告抗辯:其不知道本案機車為贓物云云,要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係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生活狀況為已離婚,須扶養父母親,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竊盜等素行,素行不佳,本案收受贓車,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扣案之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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