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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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賢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奕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1年1月4日前某日」更正為「於101年1月4日中午12時5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101年1月4日前某日」更正為「於101年1月4日下午5時後之同日某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於101年1月11日前某日」更正為「於101年1月11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HTC」更正為「CHT」。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101年3月21日前某日」更正為「101年3月21、22日」。
二、爰審酌被告何奕賢故買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造成竊盜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故買贓物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表:何奕賢竊盜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修正前刑法第│何奕賢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示故買 劉嶽明 失竊之甲手│349條第2項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機部分│故買贓物罪│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修正前刑法第│何奕賢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示同時故買 吳致蓉 失竊之│349條第2項之│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乙1、乙2手機部分│故買贓物罪│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修正前刑法第│何奕賢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示故買 吳映萱 失竊之丙手│349條第2項之│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機部分│故買贓物罪│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修正前刑法第│何奕賢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示故買 劉嘉薇 失竊之丁手│349條第2項之│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機部分│故買贓物罪│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644號被告何奕賢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草屯鎮○○里○○街0號(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㈠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1年1月4日前某日,在某處,所出售劉嶽明所有之NOKIA廠牌、型號1682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1支(下稱甲手機,於101年1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㈡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1年1月4日前某日,在某處,所出售吳致蓉所有之SONY廠牌、型號J105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1支及LG廠牌、型號KX210、序號A00000000E410號之白色手機1支(下稱乙1手機、乙2手機,均於101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嶺東科技大學旁公園內之籃球場上遭竊,價值依序為0000-0000元、2000元);㈢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1年1月11日前某日,在某處,所出售吳映萱所有之HTC廠牌、型號911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1支(下稱丙手機,於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阪滷味店內遭竊,價值5000元);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某處,所出售劉嘉薇所有之HTC廠牌、型號A310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1支(下稱丁手機,於101年3月21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遭竊,價值8000元),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以200-300元、1000元、100元、1500元之代價,向各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購甲、乙1及乙2、丙、丁手機。嗣何奕賢分別於101年1月4日將甲、乙1及乙2、於101年1月19日將丙手機,於101年3月22日將丁手機,依序以500元、800元及1000元、300元、2500元賣予不知情之由 黃欣怡 擔任店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神威3C通訊廣場」。嗣為警至該通訊廣場執行查贓勤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奕賢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嶽明、吳致蓉、吳映萱、告訴人劉嘉薇及證人黃欣怡之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讓渡來源切結書影本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7份、被害人吳致蓉失竊手機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向不明人士購買上開手機,且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外盒、保證書、充電器或其他相關配件,衡情,市場上二手手機之流通,如係原所有人出售,縱已將外盒丟棄,至少應留有保證書、充電器或其他相關配件,豈有如本案被告所購得之手機均付之闕如的情形?益徵被告於收購上開手機時,確有故買贓物之認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揭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11月24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何奕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竊取劉嶽明所有之甲手機;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嶺東科技大學旁公園內之籃球場,竊取吳致蓉所有之乙1及乙2手機;於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阪滷味店內,竊取吳映萱所有之丙手機;於101年3月21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竊取劉嘉薇所有之丁手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乃以被告為警查獲出賣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失竊手機之事實為據。然被告取得上開手機之原因不一,難謂上開手機皆係被告所竊取,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手機係失竊之物,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竊盜犯嫌之證據,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上開手機遭竊,及被告持有並出賣上開失竊手機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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