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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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SONYERICSSON廠牌、K660i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乃乙○○於97年8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8樓之育豪補習班所遺失),竟未報警亦未揭示招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以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價格賣予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內之展利通訊行。 嗣高嘉 聆自展利通訊行購入前開行動電話,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供己使用,始於98年1月13日經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明確(詳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偵查卷第3頁及第34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又本案於98年4月2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內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所附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俱非屬本院轄區。再依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該手機是我在97年8、9月間在臺北市(詳細時間地點不詳)的265公車上拾獲的」等語(詳前開偵查筆錄第4頁),是其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內。綜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