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販賣海洛因予 莊周城 、 蔡僅堃 各一次及 呂明哲 二次,經警查獲上訴人所持海洛因共十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三公克)等情,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證人莊周城、蔡僅堃、呂明哲及查獲本案之警員 黃國孝 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卷附通聯紀錄、扣案經鑑驗明確之海洛因等證據,詳敘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所辯:莊周城、蔡僅堃、呂明哲都有打電話向伊要毒品,伊答稱無毒品,且即使有,亦係供自己施用云云,及證人呂明哲嗣於審判時翻異前供,改為附合上訴人之辯詞,認為均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一己之見,再事爭執證人莊周城、蔡僅堃、呂明哲所為不利上訴人供述之證明力,對於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一次予 李東源 部分,經原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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