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丞軒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徒手開啟 顏長群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探身入內察看內是否有才財物可竊取,顏長群在其上址住處內,自監視器目睹鄭丞軒之舉動,立即步出門外詰問其欲做何事,鄭丞軒遂未得逞。嗣經顏長群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長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4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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