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告 張紘騰 訴訟代理人 張昶晶 被告 張春暖 訴訟代理人 陳錫炎
阮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兩造前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並製成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調解事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563號,訴訟事件歷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3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51號,下稱「前案」)。前案調解筆錄第1、2條約定業經兩造履行完畢,被告亦依前案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案所有土地均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故以下土地地號均省略區段名稱)臨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地界向西起算8公尺之寬度依現況供原告使用。
(二)前案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之「按現況無償使用」,非僅指514地號土地,尚包含525地號土地。前案訴訟提起前,毗鄰之514、525地號土地均未有明確鑑界區分,經原告鋪設水泥維護整理,作為停放汽車、機車使用已有10年之久。
514地號土地為寬約37公分、長約1200公分之細長土地,單獨使用514地號土地根本無法停放任何一輛汽車、機車,原告因而於前案調解時,特別要求應按現況讓原告繼續使用,且經被告同意而作成調解筆錄。倘前案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原告使用範圍排除525地號土地,將造成原告無法停放任何一輛汽車、機車,對原告沒有實益,而形同具文。
(三)被告自109年4月22日起將525地號土地以鐵皮圍籬圍住,妨礙原告使用,經原告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依前案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按現況繼續使用525地號土地。
依前案調解筆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約金,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9月10日共508日,違約金合計為152萬4000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前案調解筆錄第3條僅針對514地號土地為約定,不包含525地號土地,且525地號土地非被告一人所有,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使用。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係主張其在514地號土地放置鐵架,原告停車位置並不在514、525地號土地上。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調解條款詳附件所示,嗣被告沿51
4、525地號土地地界設置鐵皮牆,致原告無法使用525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前案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5、16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前案調解筆錄,完全未提及525地號土地,且已於第3條後段清楚記載原告得按現況無償使用之範圍,乃「上述土地」臨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地界向西起算8公尺的寬度,此「上述土地」,當係指同條前段特定之514地號土地,文義上沒有任何模糊之處。原告主張前案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之原告無償使用範圍兼及514、525地號土地,與前案調解筆錄整體文義相悖,難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前案調解過程中要求須讓其按現況繼續使用者包含525地號土地,否則單514地號土地根本無法停放任何車輛等語。而前案卷證中之現況照片(前案第一審調解卷第49至51頁、第一審訴訟卷第123、211頁),固有車輛停放情形,惟該等車輛確切停放位置為何、事實上係何人停放,未見兩造於前案有何主張或陳述。再稽諸前案歷審之原告書狀、各次筆錄記載之原告陳述,均未見原告主張其有在514、525地號上停放任何車輛,僅被告主張原告有在514地號土地上放置鐵架。復參原告於前案調解時提出之反訴聲明,只有請求被告給付514地號土地價金(前案第二審調解卷第1頁)。故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第3條達成之合意內容,係供原告繼續按現況「停車」使用,與前案訴訟脈絡不符,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前案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之「按現況無償使用」,範圍兼及525地號土地,難認有據。被告設置鐵皮牆阻止原告使用525地號土地,未違反前案調解條款第3條之約定,原告依前案調解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非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同附件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張紘騰(下稱張紘騰)願意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張春暖(下稱張春暖),移轉時間為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二、張春暖應給付張紘騰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給付期限為107年12月12日。付款方式:張春暖給付現金或將同額金錢匯至張紘騰或其訴訟代理人張昶晶的帳戶內。三、張春暖取得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之後,在以該地為建築基地而核准建築執照以前,張春暖同意上述土地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地界向西起算八公尺的寬度,由張紘騰按現況無償使用;其餘部分由張春暖使用。四、違約金部分:㈠若雙方就第一項或第二項發生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按日給付對方違約金5000元。㈡關於第三項部分,違約之一方應於違約期間內,按日給付對方違約金3000元。五、張紘騰應於107年12月12日以前繳付前述第一項土地之增值稅。過戶規費由張春暖負擔。六、雙方其餘請求拋棄。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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