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久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平久陽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平久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平久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法院107年簡字第7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補充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110年4月21日至110年5月3日)」。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年12月1日北所戒字第11000144510號函文及所附之收容人 羅士傑 消費合作社銷貨明細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及據上論斷部分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條文。」。
㈣、理由補充「被告雖不否認有拿告訴人之前開物品,惟其抗辯略以:東西明明不是他買的他卻說那是他的,我們會有錢卡紀錄可以證明東西誰買的。...那些東西不是他的,這些東西我有拿,但那是別人的東西云云。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供之消費合作社銷貨明細表中,告訴人購買之貨品中確實有本案失竊之物品,有前開銷貨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拿取之物品中確實為為本案告訴人所有,退步言之,縱被告拿取之物非告訴人所有,然案發時,前開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支配管領,即可以竊盜罪相繩,故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香菸20支2豆腐乳1瓶3內衣4件4內褲10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15號被告平久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平久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至23日間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信一舍18號房內,因不滿同舍房受刑人羅士傑常向其索取物品卻吝於分享,竟趁羅士傑因違規而於110年4月21日移至違規舍房執行懲罰之機會,竊取羅士傑所有之20支香菸、1罐未開封之豆腐乳、內衣4件、內褲10件,隨後於110年5月3日出監。羅士傑則於110年5月4日自違規舍房返回發現遭竊,詢問同舍房受刑人 呂國誥 、 謝宗達 、 王正江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士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平久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士傑之具結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平久陽署名之書信1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收容人配轉房資料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