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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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張佃 告訴被告陳立軒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鄉○○路○段與永坡路3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入員鹿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進入員鹿路,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鄉○○路○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碰撞被告之車輛,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小指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48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謝儀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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