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
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其
所經營之「萬埕汽車修配廠」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所
經營之「萬埕汽車修配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
告梁泗杉之出生年月日,應予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