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與原告立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1紙,聲明願恪守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
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3.89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
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領用
之信用卡於89年5月12日啟用,被告信用卡核准生效前一日
為該卡每月出帳單日即每月11日,截至94年5月6日止,計有
未繳消費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1,190元,迭經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
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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