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村路○段○○○巷○○弄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院原訂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之庭期,應予取消,併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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