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永和秀朗郵
局存證信函第二六號雙掛號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租約終止事件,擬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因相對人遷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招領逾
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及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