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道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執勤員警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仁三路口,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道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因「酒後駕車」違規而為警掣單舉發,惟伊並無駕車之事實,當日是 翁友欣 所駕駛,伊坐在後座,翁友欣因路況不熟而有逆向行駛之情形,伊便要她將車靠邊停放與她交換駕駛,伊係先與她在車內交換駕駛座位,後欲先至便利商店買飲料醒酒,準備回到車上時遭員警要求伊做呼氣測試,伊向員警表示車輛並非伊所駕駛,但員警卻表示如果伊不服要另外開不服取締的罰單,所以就不敢再爭執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除經本件證人 鄭文傑 到庭結證外,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五字字第1010100361號書函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鄭文傑到庭結證稱:「我們在仁一路跟愛四路口發現一台休旅車,在愛四路逆向行駛,便開警示燈且以警笛示警,該台休旅車一直在愛四路逆向行駛,又在仁二路逆向,我們看到這個情況,就從愛四路右轉仁一路,再右轉仁二路,就看到該部車子從仁二路右轉愛五路,我們就追上去,在愛三跟仁四路口攔查。」、「他們先停下來,我們過5秒鐘之後就趕到了,並且看到有人從駕駛座下來」、「從仁一路愛四路口時有到駕駛人是男性,短頭髮」、「是因為異議人說是那位女性開的,該位女性才說是他開的,我們當時詢問該位女性,坐在後座如何開車,該位女性講不出話來。」(見本院卷100年3月5日訊問筆錄),而衡諸證人即舉發員警鄭文傑與本件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為平允可信,且參諸證人鄭文傑庭呈之攔查異議人錄影譯文,異議人一行人僅有在遭警攔查之初,主張異議人非實際駕駛之人,之後著重之點皆在可否不要扣車、可否改開其他不用扣車之罰單、罰單是否可當場繳納云云,是若異議人於停車之前並非駕駛之人,何以當時表示願意當場繳罰單,此與常情有違,是異議人辯稱:伊係在翁友欣開車停在上開地點後,車內與翁友欣交換駕駛乙節,顯非實情。
(二)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舉證以供調查,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且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