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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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旗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林殷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青旗於民國99年3月29日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龍爺KTV」內飲酒後,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之際,適有 許意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李青旗明知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許意梅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慢行,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許意梅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尾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意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或因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或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青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意梅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25
3號卷,第10頁、第14頁、第17至20頁、第22至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2253號卷,第2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態度以及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己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法院就此自應審酌,若雙方達成和解,法院固可據此認定被告存有悛悔之心,且積極謀求補救之道,俾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即令無法達成和解,原因亦不只一端,或係被告自始即無和解意願,或係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苟被告自始即有和解意願,且提出之數額與常情亦非相距甚遠,僅因告訴人無法接受,導致最終無法成立和解,亦不能率爾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供陳: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1年2月22日開庭時,願意以7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事發之際,也有包12,000元紅包給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許意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希望被告賠償約330,000元,有包含200,000元之慰撫金在內等語,互核以觀,被告所願支付之金額總計為87,000元(包含已給付之12,000元),而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慰撫金後約為130,000元左右,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同有過失,若令被告全數負擔賠償金額,實與社會通念有悖,亦與民法與有過失得減輕加害人責任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以被告所願意賠償之數額與社會常情並非差異至鉅,依上說明,和解未成立之原因既難全歸責被告,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此點,未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執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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