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黃金手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縮短期刑假釋出監,徒刑於111年10月2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被告許國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縮短期刑假釋出監,徒刑於111年10月2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前,以隨機拉開車門之方式嘗試能否竊得車內財物,發現 康淨華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隨即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康淨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輝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6500元及黃金手鍊1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日
檢察官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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