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清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侵訴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清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將被害人甲女抱住壓在床上,繼而拉開棉被,親吻被害人之嘴,再將手伸入被害人睡衣內,撫摸被害人之大腿內側,均係出於遂行對被害人甲女強制猥褻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一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胞妹為男女朋友,竟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之強制猥褻得逞,使甲女蒙受恐懼及羞辱,誠屬不該,惟衡及被告於猥褻甲女之過程中,經甲女抗拒即自行罷手,侵害時間尚非甚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3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屬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且保護管束復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400號被告陳正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街○○○
巷○○號8樓之2居彰化縣○○鎮○○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清係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女子妹妹之男友,自民國99年5、6月間,住在甲女、甲女之妹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下午6時至8時間之某時,僅著四角內褲,進入甲女房間內,見甲女著睡衣睡覺,即以手摸甲女之手臂,欲親吻甲女,經甲女轉開頭,並詢以「怎麼了」,其即向甲女表示已喜歡甲女很久,若其與甲女之妹分手,甲女是否願意與其在一起等語,甲女表示不想,並以棉被裹身,起身欲取衣服前往廁所換衣,其即違反甲女之意願,自後將甲女抱住壓在床上,拉開棉被,親吻甲女之嘴,並將手伸入甲女睡衣內,撫摸甲女之大腿內側,嗣甲女掙扎哭泣,其始停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證人甲女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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