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質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
再抗告人 袁志道 代理人任順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美惠 等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質權以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九百零八條所明定。惟設質之背書應如何記載,法並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人(背書人)在證券之背書記載質權人(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即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記名背書),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即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空白背書)為之,應均生合法背書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曾借貸 陳謙吉 (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該公司下稱滙豐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由 陳某 同時交付同額支票為憑證,並交付相對人陳美惠、 陳信治 二人及 陳炳東 各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五四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經該三人蓋妥印鑑章背書之記名股票以設質。嗣陳謙吉所交付之支票竟遭退票,面額合計達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准予拍賣相對人二人及陳炳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股票,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二人不服提起抗告(陳炳東未聲明不服),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既由陳謙吉持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以設定質權,但該股票並無經由陳謙吉背書或以再抗告人為被背書人之記載,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即難認已生質權設定之效力,再抗告人據以聲請拍賣該股票,自非合法,因將台北地院上述裁定關於相對人之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再抗告人所持有經相對人二人蓋妥印鑑章背書之附表一、二所示記名股票,依上說明,並不因該背書未記載再抗告人為被背書人(質權人)而失其效力,原法院逕為相反之論定,已有未合。且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該出質之標的物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出質人並不以債務人為限,觀之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執有附表一、二所示上開股票雖由債務人陳謙吉所交付,但相對人既於該股票背面蓋妥其股票印鑑章背書並交付蓋妥相對人印章之股票過戶通知書暨委託書,倘債務人陳謙吉非以出質人兼債務人身分交付該股票,則能否因該股票背面未經債務人陳謙吉背書即謂其質權設定不生效力,亦滋疑問。究竟相對人在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背書並交付股票,再由陳謙吉持向再抗告人借款,相對人是否以提供質權標的物之第三人身分(即出質人)而背書交付該股票?似有未明。原法院未遑進一步究明,遽以陳謙吉未背書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尤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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