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訴人日立家電(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樹根 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止,共六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及附註說明,伊已保留契約終止權,且伊公司之副理 李為宗 代表伊親自或寄發存證信函或傳真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又伊早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詎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事實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已載明租賃期間為六年,且無一方可任意終止租約之明文,該租賃契約第六條及附註之約定,均與租期無關。又李為宗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提出授權書,自不具代表上訴人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資格。況伊從未收受來自李為宗之任何存證信函、傳真函或系爭房屋鑰匙,且上訴人並未曾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得期前終止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簡易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該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北地院合議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經扣除保證金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欠租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就此項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各該判決可稽。則本件上訴人執系爭租賃契約業經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為由,訴請確認該租賃關係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法所不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