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第一三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認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又認上訴人乙○○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牽連犯之規定,改判論處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就上訴人等質疑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並聲請命告訴人再為鑑定一節,雖以「告訴人 王福榮 已經失踪多時,業據告發人即王福榮之叔父 陳明 通陳明在卷,並提出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受理失踪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同上本院第二四三九號卷第一五二頁),亦經 陳明通 到院證述王福榮至今猶不知去向」,而說明上訴人等聲請命告訴人再為精神鑑定,事實上即不可能(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三至六行)。然原判決卻又論述告訴人之祖母 王完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告訴人為禁治產人,於同月三日實施鑑定會談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態顯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至九行)。即認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為精神鑑定時,有依命到場。顯見告訴人非屬失踪人口,陳明通之供證自與事實不合,原審未予傳喚,即以告訴人已失踪而認事實上不可能再命其為精神狀態之鑑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而難昭折服。又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與上訴人等有無準詐欺之犯罪,至有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就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指出其鑑定內容可能與事實不符之諸多疑點,惟原審仍未送請其他精神病醫學研究之機關再為鑑定,遽予審結,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以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其未主動要賣房子,又不識字,故未看買賣契約書內容,且不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十萬元與 曾祥儀 ,而上訴人等未將價款交予伊,事後始知受騙等語,為可採信,認告訴人並無出賣房屋之意思(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五行)。惟告訴人在偵查中經訊以:「八十二年間有無將你名下房子出售?」時,係供稱:「有的,當時我四處跑,房子沒人住,我想把它賣掉,就主動找鄰居甲○○幫我找買主,有一晚他帶了乙○○及代書 呂文寶 同來,我開價三百萬元,他們同意」,其後經訊以:「為何向他買中壢房子?」時,復供稱:「那時我在別處作工,我想自己租房子,向 江某 提起,他說中壢有房子可以賣我,但沒說是他的,我就用樹林的房子貸款來買」各等語(見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卷第四二頁反面、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五三頁)。此就甲○○所辯,係告訴人主動出售樹林鎮房地,買賣價格亦由告訴人自行決定一節,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足憑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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