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4
8、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1、0.123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4
8、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及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174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