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606號

原告 林慧慧

被告 沈開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交付2個月租金計44000元作為押租金,因系爭房屋之電器狀況連連,於前開租期屆至前,因被告應允負責修繕電器始同意續約,而於112年2月22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8日至114年3月7日止,嗣因被告拒不依約修繕電器,原告遂於112年4月7日退租搬離並將鑰匙返還,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44000元及違約金22000元,扣除歸還房屋時待繳水電費350元後,迄今尚有65650元(計算式:44000+00000-000=65650)未返還,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50元,及自返還系爭房屋翌日即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22日簽立,原告於續約前3個月曾告知冷氣故障,因廠商告知冬天天冷不便維修,經原告同意待夏天再行整修;電視為被告額外提供,若有損壞可丟棄,原告於重新續約後15日即告知電視、抽油煙機損壞,合理懷疑為前次租期所損壞,故原告應賠償租賃期間造成冷氣之損壞6615元、抽油煙機之損壞2000元、搬離後房屋清潔4000元、電視損壞4000元及水電費1000元,計17615元;又系爭租約並未終止,故不需返還押租金,倘法院認已終止,經扣除提前解約之22000元及上開各項費用17615元,被告僅須返還438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8日簽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交付2個月租金計44000元作為押租金,復於11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8日至114年3月7日止,原告嗣於112年4月7日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押租金44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租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並未終止云云,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曾於112年4月5日7時54分向被告配偶傳送:「4/7是這次房租最後一天我會在這天(4/7)13:00前將房子的東西搬走13:00-15:30可以過來將鑰匙返還與您同時將押金還我…」,被告配偶於14時回覆:「我上班,回家問我先生幾點過去」,再於23時24分傳送:「1點左右到」等內容,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業於112年4月7日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㈡又系爭租約第13條固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然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兩造得依規定終止租約為前提,而系爭租約關於該項「□得□不得」之內容,並未經兩造勾選,尚難認兩造間確有該項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被告自不得於返還押租金時據以扣除相當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損壞系爭房屋之前開冷氣、抽油煙機及電視而支出前開維修費用乙節,雖經其提出冷氣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為證,然並無其他費用單據以為佐證,而上開發票開立日期為112年9月11日,顯與原告搬離日相隔逾5個月之久,且被告迄今亦未舉證前開冷氣、抽油煙機及電視之損壞係為原告於租賃期間所致,是被告辯稱其所應返還之押租金須扣除此部分維修費用,尚屬無據;又被告雖稱因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而支出清潔費用4000元,然迄今並未提出確有支出該項費用之證明,且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該項清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自不得於返還押租金時扣除該項清潔費用。至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水費、電費等相關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且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前開水電費用,出租人得由押租金中抵充,則被告自得於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水電費,而被告雖稱水電費概算為10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計算基準或證據以佐其說,參酌原告主張水電費以350元計算,堪認兩造就水電費金額於350元之範圍內並無爭執,故被告所得扣除之水電費自應以350元計算,較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為43650元(計算式:00000-000=43650)。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是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同意修繕電器方續約,因被告未依約維修而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應賠償違約金22000元等事實,雖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違約金乃當事人之特約事項,而依系爭租約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兩造間確有關於被告不為前開修繕即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違約金,惟其迄今尚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原告係對被告給付,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等事實舉證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自屬無據。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4條:「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則原告前開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依前揭之約定,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即應返還賸餘押金,可認屬有確定期限債務,是被告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業於112年4月7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返還系爭房屋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6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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