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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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全字第28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文智

相對人 黃啓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啓銓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啓銓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迄今仍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6,017元未清償,且經聲請人催討後,均置之不理,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萬6,0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帳款1萬6,017元未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而已,並非即具「假扣押之原因」,又聲請人僅空言陳述: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其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已處分所有之財產、已導致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院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且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火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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