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蘇鈺珊

輔佐人 蘇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約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即依貸款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4條、第9條之約定,從借款20萬元中扣除匯費30元、開辦費9,000元後,即將借款餘額19萬970元匯入原告所指定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於取得借款20萬元後,就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之約定,借款本金20萬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具中度身心障礙,不解世事,是遭 李駿騏彭少甫 詐欺、脅迫才上網向原告申辦貸款20萬元及簽訂貸款契約,且原告僅匯款19萬970元,而非20萬元,另原告匯入之19萬970元亦是經李駿騏、彭少甫強行領走,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投退保資料、身分證影本、前揭帳戶存摺影本、被告申辦貸款照片、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KYC及防制洗錢高風險因子檢核表、電話照會紀錄、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歷史指數利率、本院勘驗筆錄、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47至61、65至73、77至85、109至119、204頁、證物袋),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核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5條所謂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簽訂貸款契約時固具中度身心障礙,然在00年00月00日出生之被告於斯時已滿20歲而屬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8頁),復未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且依被告申辦貸款照片、電話照會紀錄、本院勘驗筆錄、電話照會錄音光碟所示(見本院卷第85、109至119、204頁、證物袋),被告既可自行手持身分證拍攝照片申辦貸款,並與原告之人員進行完整之電話照會流程,而無異狀,可見被告亦非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申辦貸款及簽訂貸款契約。從而,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屬成年人且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被告於申辦貸款及簽訂貸款契約時是具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故堪認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是屬有效。

 3、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3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傳票,以證明李駿騏、彭少甫對其詐欺、脅迫一事(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該傳票僅足佐證李駿騏、彭少甫現今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而已,並無從證明李駿騏、彭少甫確有對被告為詐欺、脅迫等行為,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因遭李駿騏、彭少甫詐欺、脅迫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4、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4條、第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已同意原告從借款20萬元中先扣除匯費30元、開辦費9,000元,故被告據此扣除後,將借款餘額19萬97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前揭帳戶,並無違誤,且應認被告仍是取得借款20萬元。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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