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岳欽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84元,及其中新臺幣228,845元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參諸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4條約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立約人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等語(重簡卷13頁),原告受讓契約權利,;亦須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9日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7月3日起至117年7月3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渣打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計息加週年利率2.07%計算(本件以週年利率3.22%計算),如被告未依約還款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28,845元、期前利息5,057元、違約金82元,共233,984元,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附卷為證(重簡卷11至21頁、桃簡卷16至1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