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梁淑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皇翔 歡喜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6,2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