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詠絮

被告 呂嘉馨 (原名 呂惠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7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71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還最低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8年9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1,871元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計至98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136,27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在卷可稽(北簡卷11至41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本件現金卡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13日,原告僅請求98年10月12日起算之利息,乃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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