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余炫輔佐人劉汝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余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余炫(現役軍人)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嗣「小偉」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求職便利通之夾報廣告中,刊登不實之「中信代書借款」廣告。嗣 邱若琳 於103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閱覽該篇廣告,撥打該廣告提供之聯絡電話,與自稱姓林之男子聯絡借款事宜,該男子要求邱若琳需先匯款作為代辦費用,邱若琳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內,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各存款新臺幣(下同)5,150元、9,188元,至劉余炫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該男子持續要求邱若琳匯款,邱若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余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邱若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邱若琳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2張(見警卷第15頁)及剪報1張(見警卷第17頁)、103年10月2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劉余炫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8頁至22頁)及被告之亞太電信明細帳單(見偵卷第19頁至22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邱若琳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並已匯款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104年6月12日匯款14,338元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軍易卷第23頁),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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