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衍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衍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魏杏妹 給付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衍慶可預見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有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景賢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嗣於103年10月31日13時許,魏杏妹接獲佯稱其外甥女之電話,誆騙魏杏妹急需借款云云,致魏杏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4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街之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李衍慶之上開存款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其後魏杏妹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衍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杏妹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相關申請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魏杏妹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1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相關資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衍慶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魏杏妹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其帳戶內而受害,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李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卡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杏妹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本院考量被告於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77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9頁),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警、偵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併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之宣告,被告若未依期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上開款項,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