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羿晴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羿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羿晴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2時2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21分許,行經北勢東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英才路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為夜間無照明設備,但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英才路,適有行人 楊梅 自英才路旁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黃羿晴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門擦撞楊梅,使楊梅倒地而受有前額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足擦傷、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額開放性傷口、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右下肢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詎黃羿晴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擦撞楊梅,可得預見楊梅有受傷之可能,而有停留事故現場對楊梅為必要救護或協助,竟未停留現場或對楊梅為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羿晴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是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等件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羿晴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除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30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所述時、地車禍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碰撞而將受相當之傷害,竟未報警或對其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亦未停車察看,即逕自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其行為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被告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楊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服務業,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楊梅達成和解並賠償楊梅損害,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