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金屬底座貳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96、108至109頁),被告曹家偉(下稱被告)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其經原審認定所涉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竊取之H型鋼架40支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被告將竊得之H型鋼架40支變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4,960元已花用殆盡,而保有違法取得之利益,縱使本案告訴人 簡雲霖 (下稱告訴人)業已領回此部分失竊之財物,然此非由被告直接發還所致,乃係第三人 陳月善 同意扣押,經員警於民國112年3月7日發還予告訴人,即第三人陳月善非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人,與被告間亦無共犯關係,且被告現仍保有3萬4,960元之不法利得,應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餘地,而應就被告犯罪所得3萬4,960元依法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既仍保有不法利益,即不存在對被告雙重剝奪之疑慮,而第三人陳月善如認受有損害,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追徵財產。從而,原審逕自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沒收之說明: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係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蓋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有違。經查:

(一)本案被告竊得之H型鋼架40支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該H型鋼架40支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3萬4,96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回收業者陳月善證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而該H型鋼架40支復由證人陳月善交予員警扣案並返還給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陳月善證述可憑(偵卷第52頁背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偵卷第54至57頁),惟該H型鋼架40支既因被告變賣而實際得款3萬4,960元,此未扣案現金3萬4,96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依首揭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3萬4,9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人以被告竊得之H型鋼架40支,業經告訴人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自非可採。

(二)另被告竊得之金屬底座20顆,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諭知未扣案金屬底座20顆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上開3萬4,960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漏未諭知沒收及追徵,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就3萬4,96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