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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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車用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竊取物品之價值雖非高,然尚未賠償予告訴人 魏榮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用電池2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已將電池變賣等語,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魏榮興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車用電池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得款200元。嗣魏榮興察覺遭竊報案,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榮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魏榮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上開機車之車行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及現場照片4張、光碟1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