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政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政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其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當引以為戒,本件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於犯後否認酒駕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潘政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洪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上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迄同日12時1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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