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漆興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漆興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漆興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郭天生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先將系爭機車移至臺北市○○區○○○○00號對面停車格內停放,再以不詳工具拆除系爭機車車牌及車前改裝號碼牌而竊取之。 嗣郭天生 於112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發覺系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漆興漢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24至2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7至69、99至101頁,114年度易字第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至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天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5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審易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26至27、33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漆興漢所留之紙條影本、告訴人所收遭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簡訊通知截圖及發票明細、告訴人郭天生所提之車損照片(偵卷第13至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3至44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易字卷第9至11頁),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故不可取,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和解條件,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尚待履行之和解內容部分作為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車牌、改裝號碼牌,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供稱其不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易字卷第3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又車牌部分可由車主依相關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並重領車牌,且經註銷後被告已無法再使用該竊得車牌掩飾其不法犯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漆興漢應履行之負擔
1.漆興漢應給付郭天生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郭天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如漆興漢於114年10月15日前累計給付肆萬元,則免除被告剩餘款項捌萬元之給付責任。
3.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