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告 林思成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偉芳 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伍佰零參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費貳仟元,尚應補繳壹萬捌仟伍佰零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