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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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九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迄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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